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陳紫綺 法定代理人 陳合盛
郭麗瑄 原告郭麗瑄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02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通知、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其對訴外人 陳鐶中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提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該院100年度斗簡字第38號),該院依原告聲請後,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指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二林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15日及100年5月27日分別辦理複丈,並各自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嗣該院於100年7月19日作成判決:「被告(按即訴外人陳鐶中)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廢棄土石及水泥柱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因對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標示有疑義,於100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以100年8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00276743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法院囑託本縣二林及北斗地政事務所勘○○○鎮○○段○○○○○號土地,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標示0000-0-00乙節,經查1012是旨揭地段之段代碼,與二林地政事務所成果圖地號標示1-10,確屬同一地號並無違誤...。」後,原告對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疑義,復於100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質疑該圖上所載0000-0-00地號是否即為1-10地號、系爭土地面積3,657平方公尺更改數位化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有錯誤、測量廢棄土石占系爭土地僅4平公尺有誤,並請被告說明系爭土地於100年是否將進行重測,未來重測是否將更改地號、是否有土地移位等。經被告以100年9月7日府地測字第1000295089號函(下稱被告100年9月7日函))復原告:「主旨:關於台端陳述所○○○鎮○○段○○○○○號土地法院囑託勘測及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台端100年9月2日存證信函辦理。二、有關台端陳述北斗地政繪圖土地地號標示是否正確疑義一節,本府業以100年8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00276743號函知台端說明,合先敘明。另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將辦理地籍圖重測一節,經查本地段土地尚未辦理重測,亦未於101年度規劃辦理,併予敘明。三、副本抄送二林地政事務所,針對陳情人所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核發、面積更正疑義等節,事涉貴管權責及實務認定,請詳予查明後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府。」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1年9月7日函,以上有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被告100年8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00276743號函、原告100年9月2日存證信函、被告100年9月7日函、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含101年12月28日行政訴訟補正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上開100年9月7日函文說明二前段,僅係就原告質疑北斗地政事務所製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系爭土地之地號標示是否正確部分,說明被告前已於100年8月18日以府地測字第1000276743號函說明在案(即被告業已說明: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標示0000-0-00,與二林地政事務所成果圖地號標示1-10,確屬同一地號無誤),被告此部分之記載,其性質核屬事實之說明。再者,該函說明二後段載明系爭土地並未辦理重測,且於101年度亦無規劃辦理重測,被告此部分之記載,亦僅屬於事實之陳述。又該函說明三記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另陳情有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核發、面積更正等疑義,因事涉二林地政事務所之權責,非被告之職掌,故被告將該函副本檢送該地政事務所,請其詳予查明後逕復原告,並副知被告,被告此項函轉權責機關核辦之記載,核屬機關內部事務交辦之事實通知,與前揭說明二之記載,均不因此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即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0年9月7日函,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