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A011519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5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1A011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1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三重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往南向行駛至28公里處,係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當時旁邊的內側第二車道尚有其他併行汽車,員警原係要攔停旁邊的汽車,後來才趕上來攔停異議人汽車,並說異議人車速為時速123公里,異議人當場極力否認,並質疑員警能否確定確是異議人超速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5月11日22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該處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當場使用雷射測速儀鎖定施測,測得車速為時速123公里,計超速23公里,測距280公尺,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當場舉發,嗣於異議人依限到案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7月8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2004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略以
: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巡邏車停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8.7公里處之路肩進行測速,我負責開車,小隊長 姜順泰 坐在我後面負責操作測速器,後來姜順泰測到異議人超速,我就開車追上去把異議人攔下來。姜順泰從頭到尾都看著異議人的車,跟我說就是這部車超速。姜順泰測到的時候,只有異議人這一輛車,是異議人後來減速,才跟其他車輛併行,我們當時也有跟異議人說明這個狀況。當時異議人車子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當時使用的測速器沒有異常現象,一切正常。當時情形不可能攔錯車,因為我有看後照鏡,知道當時的車流狀況,大家的車速都是時速90或100公里,只有異議人這輛車的車速特別快。如果我們有不確定的情形,一定不會輕易製單舉發,必須在很確定的情況下才會舉發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並當庭提出其當時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測速設備出勤前檢測紀錄簿等影本各1紙存卷為憑。查證人甲○○是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述自屬可信。且證人當時既係在執行測速取締勤務,對於現場相關車輛之動態,衡情應有仔細注意觀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見聞經過證述歷歷,堅稱絕無攔錯車輛之可能性,且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亦無任何異常情況,參以異議人自承:「我自己沒有注意有無超速」、「(問:當時有無看行車車速表?)沒有注意」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1、第4頁),足認本件異議人當時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或係疏於注意,或係出於飾詞卸責,均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申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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