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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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叁支、鉗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省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6日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屬兇器之扳手3支、鉗子1支及戴手套,至屏東市○○路舊酒廠內(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酒廠),竊取廠內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網狀鐵窗,著手拆下4片得手,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於同日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作案工具扳手3支、鉗子1支及手套1雙。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 蘇國偉 於警詢時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扳手3支、鉗子1支、手套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扳手3支、鉗子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具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已將網狀鐵窗4片拆卸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曾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扳手3支、鉗子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白(本院卷第5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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