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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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因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130號判決、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
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3號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3日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以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依上揭說明,則第二審法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應以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減刑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無誤,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編號│1│├──────┼───────────┤│罪名│妨害投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12.3│├──────┼───────────┤│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5年度選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95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4745號││實├────┼───────────┤│審│判決日期│97.8.27│├─┼────┼───────────┤│確│法院│高雄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決├────┼───────────┤││判決確定│98.1.19│││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