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原處分機關在本案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顯屬上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無誤。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與事故相對人 許智文 分別接受屏東縣警察局調查,許智文已於97年10月2日警詢中對異議人提出告訴,並由警方於97年12月19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許智文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異議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要件,既尚待司法機關審理認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所涉罪嫌之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未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程序上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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