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4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4年間,其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迄9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5月2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迪化二街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如曾於「初犯」後5年內第二度施用毒品,則不論第2次被查獲時係受保安處分或刑罰,亦不論第3次施用時間距離前兩次施用時間為何,其第3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均應一律追訴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3年間第2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本件為被告第3次施用毒品,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年內兩度施用毒品,故其後已再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是核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