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以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4,292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毀諾,因聲請人現已年老,且無工作,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皆由子女給付,且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確已不能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費繳納證明、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卷第
9、13-15、39、10-11、17-18、21-24、25-26頁)為證。經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年已63歲,其主張現無工作無收入,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皆由子女扶養給付,且無任何財產等事實,有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情形,聲請人未依無擔保還款計畫清償協商款,應是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是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其因其無收入且無財產,亦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項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荷蘭銀行│90,080元│├──┼────────────┼────────┤│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29,000元│├──┼────────────┼────────┤│三│聯邦銀行│191,134元│├──┼────────────┼────────┤│四│大眾銀行│18,000元│├──┼────────────┼────────┤│五│中國信託銀行│345,256元│├──┴────────────┼────────┤│合計│773,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