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004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69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4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年4月,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裁定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7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9月23日19時20分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處,經警盤查時,甲○○主動向警交付其剛購入、未級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58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10月5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10月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製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9743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7431)各1紙。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