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暨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8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7年7月7日確定;又於94年8、9月間犯竊佔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於97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應審酌者乃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所為上開2犯行間,時距2年之久,該2犯行亦無任何關聯;且其所犯竊佔罪,係受共同正犯即雇用人 羅和維 之指派,執行舖設道路之行為,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稽,足見被告在上開竊佔案件,雖不解免共同正犯罪責,但終非專為自己不法私利而觸法可擬;又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上俱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審酌內容可憑,足認受刑人所為竊佔犯行情節尚非嚴重,又受刑人於所犯竊佔罪經本院判刑罪定後,並未更為其他犯行,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因認無具體事實認定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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