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丙○○
號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12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發生故障及天冷穿衣而暫停路邊,詎被告分別騎乘機車,先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之損害,屢次請求被告賠償未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所明定。經查,抗告人於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12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5日(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4日)晚間1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由屏東縣東港鎮往崁頂鄉方向行駛在崁頂鄉越溪村屏187線公路北上車道31.5公里處,因機車發生故障故而暫停路邊,適有相對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後方,因快速行駛而來以致擦撞抗告人之機車左手把致機車倒地,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賠償當時,隨即另有抗告人乙○○駕駛訴外人 陳棟昭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之重型機車,亦行駛在同向車道後方,又因快速行駛而來再度撞擊抗告人之機車後方車身,抗告人因此受有車輛損害,且經機車行鑑定已無法修理,為此訴請相對人賠償等語,足見抗告人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又抗告人前就同一法律關係,對同一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潮小字第472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核閱屬實,詎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