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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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人愛醫院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葛萊士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因出售藥品予被告,對於被告有應受帳款債權。嗣葛萊士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3日及96年1月3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條件契約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約定核准授信總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及7,250萬元,並簽立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受讓其對被告之應收帳債權。並由葛萊士公司於95年9月15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37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且於被告蓋有大小章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債權業經讓與。是葛萊士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二)嗣葛萊士公司自95年7月14日起陸續申請動用應收帳款融資及短期授信,迄今尚積欠45,506,363元,其中持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動用應收帳款融資共計2,350萬元。詎葛萊士公司於到期後迄未清償債務,且被告亦未將應收帳款債權匯入原告所設之備償帳戶內。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葛萊士公司對被告既有應收帳款債權26,336,319元,且將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於原告,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該貨款給付予原告,然其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條件契約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統一發票、應收帳款繳息通知單、客戶對帳單、預支價金/融資交易憑證、額度動用會簽表暨要件不全登記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及憑單匯入/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等文件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葛萊士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金額、其讓與上開債權於原告,及就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等情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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