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路5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其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時,警方見其臉色蒼白、精神萎靡,並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毒品之針孔痕跡,懷疑其施用毒品,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9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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