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稱「 阿貓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蒐集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憑證之目的,係為供做人頭帳戶向他人詐欺取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 阮旭威 (另案本院判決確定)於同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持往屏東縣○○鎮○○路旁交予「阿貓」,旋由「阿貓」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行或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於同月4日某時,以電話向 張迪青 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帳戶將被凍結,須按指示辦理云云為詐術,致張迪青因陷於錯誤,先後以無摺存款(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方式,將25萬、40萬元(共65萬元)存入上開阮旭威名義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因張迪青發覺有異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張迪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存款存根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紀錄表1張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甲○○自白幫助詐欺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自稱「阿貓」成年男子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蒐集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原以被告甲○○所為係正犯之行為而提起公訴,嗣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自無待本院再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人,有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為本件犯罪時年4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其為貪圖小利,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