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0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於9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
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針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4日上午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再論以持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徵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