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全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5日14時30分許,駕駛全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802號大客車,沿中投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投公路北上7.4K處時,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行駛內側車道欲變換中間車道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前中間車道行駛,由告訴人丙○○駕駛搭載告訴人乙○○、甲○○之車牌號碼00—8069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失控撞擊中間護欄,被告丁○○復煞車不及再度撞擊該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丙○○、乙○○、甲○○分別受有頭部等多處外傷;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乙○○、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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