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易字第19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4月間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約定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小段487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及其上建號7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375號),門牌號碼高雄○○○區○○街○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前,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莊一峰 ),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詎被告存心不良,於92年5月30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幸經原告發覺,被告始未得逞。原告乃於92年10月間,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塗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敗訴,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卻又通知其債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告業已陷於給付不能,判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塗銷。茲因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致系爭不動產為法院查封、拍賣,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因系爭不動產經本院鑑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經扣除系爭不動產當時所擔保之債權額1,250,000元,原告應受有1,150,000元之損害。再被告與原告纏訟二年多,致原告二年多來,內心煎熬不已,且被告多次在法院向法官陳稱原告係前科累累,對外到處詐騙之人,對於原告為人身攻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併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號判決足參)。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本件被告受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管有前述房地,並受託為本件原告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名義,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預謀處分上開房地,違背其受託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任務,於92年5月29日至高雄巿三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據其申請,而於92年5月31日以高市地民一第5852號公告週知,徵求異議,嗣因原告發現並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之申請始遭駁回而未得逞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積欠他人債務,致系爭不動產為法院查封、拍賣,使原告受有1,150,000元之損害,及被告是否與原告纏訟二年多,致原告內心煎熬不已、有無多次在法院對於原告為人身攻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之事實,均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縱因前揭事實而受有損害,亦非因起訴及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