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伍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僅因出所後無法覓得工作、壓力大,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大墩國小旁)公園之路邊車上,以利用注射針筒抽取少許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四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何藥局」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自其身上及自用小客車處,扣得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十五個(另扣得無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二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具);㈡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
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一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核交卷第二十六頁)。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與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內)。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十五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核被告未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