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旁,以將少許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一瑄精品屋」店內,行竊女用皮包一只失風逃逸後(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並已執行完畢),為警在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前,將其與共同竊盜(負責在外把風及騎乘機車接應)之 林弘彬 加以逮捕,並在林弘彬所騎駛之機車上查獲注射針筒一支(經查證為林弘彬所有),經將其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影本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