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重0.0119公克、檢驗後重0.069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5年6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5之4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檢驗後重0.06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5年6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重0.0119公克、檢驗後重0.069公克),亦有該院95年9月4日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該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應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顯不宜輕判,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數量如前述),經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即前述,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包裝袋係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於95年8月12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96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及被告亦自承其迄95年8月11日止,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及被告自承施用之迄點部分相隔近二月,且分別為警查獲,又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成癮性,而得認定其為集合犯,是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及被告自承部分(除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外)均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而無從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