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分期款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應更正為「除頭期款先付三萬九千元外,餘款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前三十五期每期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第三十六期給付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第十至十一行「於九十二年間,在甲○○住處,令上開錢莊人員取走上揭汽車」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間,在其住處,同意該錢莊人員取走上揭汽車,而將之遷移不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