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第2710號、第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陸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拾捌包(合計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筋壹條、注射針筒參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於95年12月15日早上8時許起至96年2月28日止,以一天施用1次或2天施用1次之頻率,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所載為「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4009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4頁)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3557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6頁)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第2710號、第2717號)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施用毒品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成癮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本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成癮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顯係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復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施用毒品之次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合計驗後總淨重1.66公克)、6包(合計淨重0.4公克)、18包(合計淨重1.86公克)、1包(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之橡皮筋1條、注射針筒3支、吸管2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