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26、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第2行「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0月間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與 陳和平 2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受僱負責兌換代幣以經營電子遊戲機檯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有6台機台供客人打玩,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酒後駕車上路,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等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陳和平所有,業據被告及陳和平2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檯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01│賽馬電子機檯│1檯│├───┼──────────────┼─────┤│02│大舞檯電子機檯│3檯│├───┼──────────────┼─────┤│03│金象王電子機檯│1檯│├───┼──────────────┼─────┤│04│麻將電子機檯│1檯│├───┼──────────────┼─────┤│05│賽馬IC版│1塊│├───┼──────────────┼─────┤│06│大舞台IC版│3塊│├───┼──────────────┼─────┤│07│金象王IC版│1塊│├───┼──────────────┼─────┤│08│麻將IC版│1塊│├───┼──────────────┼─────┤│09│電源遙控器│2個│├───┼──────────────┼─────┤│10│代幣│44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