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迄今皆未收到任何通知單,無從得知應到案之日期;又裁決書內容未檢具違規測速照片及載明駕駛人當時之實際車速,因無確實之證據顯示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三時四分,在臺中市太原五號橋西側,速限六0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依法逕行舉發之情,有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五00一三八九三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採證照片影本二紙、該違規通知單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郵局妥投,由「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管理室」蓋章收訖之郵局投遞大宗掛號一九七三三0號函件執據、查詢掛號郵件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異議,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送達之地址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送達地址均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六之八號四樓」,受處分人並無遷移地址,致送達地址發生錯誤之情事,又該通知單業由「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管理室」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蓋章收訖,是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再依卷附交通違規當時採證之照片影本二紙所示,受處分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速確為時速七十四公里,已超速十四公里(原速限六十公里),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實堪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