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又被告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自96年2月底起至96年3月7日止,期間多次賭博財物行為,均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皆屬單一賭博犯行之一部,而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先後多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亦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有未合。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不足取,更藉此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台,經營時間尚短,遭查獲賭博金額非鉅,危害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狀,併斟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獲之現金56
0元,屬賭檯之財物,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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