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20日23時許及95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95年1月
23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重
0.2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2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足憑,而該殘渣袋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2001752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參偵卷第5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7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僅施用兩次情節尚屬輕微,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重0.22公克),因袋子與海洛因殘渣已無法析離,故全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