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值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以該處為私人用地、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且為無車輛通行之死巷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自動繳清罰鍰結案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卷可證。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已逾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