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 李觀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李觀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將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經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而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新臺幣九百元,此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嗣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惟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李觀慧,甲○○並非受處分人,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是本件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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