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行為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四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駕駛人呼氣測試值一紙(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四)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五)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及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之前科素行,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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