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76號
原告 林玉茹
被告 楊曜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曜綸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縮減為:被告應給付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至原告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7-ELEVEN集翔店」應徵店員工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 黃順利 」之名義,及填寫相關身分、學經歷及聯絡資料,而偽造「履歷表」1份,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副店長即訴外人 郭雪琴 而行使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49分許,在「7-ELEVEN宜泰店」(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ibon機器列印新臺幣(下同)5,888元之「8591寶物交易網」遊戲點數繳費單(另含手續費25元,共計5,913元,計算式:5,888+25=5,913元),再持往原告所經營之前開「7-ELEVEN集翔店」,於同日8時56分許,利用其在該店擔任店員之機會,以紅外線條碼掃描器掃描而取得上述價格之遊戲點數,然實際上被告並未支付前揭款項,致原告受有5,913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其在原告經營之「7-ELEVEN集翔店」擔任店員之機會,以上揭方式取得上述價格之遊戲點數,然實際上並未支付前揭款項,被告因此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5,913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前揭詐欺得利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利用其擔任店員之機會,詐得上述價格之遊戲點數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