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

原告 陳翌翔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提出曾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補正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具體敘明標線及停車格之設置或管理有何不良之欠缺?應具體敘明「不良」之內容及該欠缺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主張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內容亦不明確,所附證物中之無原告所主張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行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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