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 告 耿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偉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7,650元(含工資12,090元、零件5,56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匯豐汽車鈑
高雄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7,650元(含工資12,090元、零件5,560元),並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8日,
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27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60÷(5+1)≒92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2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09
0元,共13,0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1頁送
達證書、第143頁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