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872號
聲請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
起訴,相對人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現住新北市五股區,相
對人住所地既在新北市五股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