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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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劉威志 即 劉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05元,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
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6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潘惠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31,205元(含工資49,930元、零件81,275元),經原告
計算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63,476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15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10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6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13,5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275÷(5+1)≒13,54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殘價13,5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9,930元,
共63,4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4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