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郭怡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6,549元(其中本金124,225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