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羅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25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口,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訴外人陳
柏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52,662元(其中
工資為29,281元、零件為23,381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
零件折舊後,仍有32,82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在派出所與對方達成和解;訴外人
陳柏閔 有說會自己找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記載理由
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736、
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又和解所生消滅權利之效力,必限於雙方當事人自身所
得處分之權利,如非當事人得處分之權利,自不生拋棄權
利之效果,亦不影響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存續。
(二)查本件被告固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在派出所與對方達
成和解云云。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和解之對
象係受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委託而與其和解。且依上
揭說明,縱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於派出所與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柏閔達成和解,亦不生消滅系爭車
輛實際所有權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權利之效果,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自不可採,被告對於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
仍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而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
賃公司系爭車輛車體意外險,已就本件車禍事故賠付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2,662元,原
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原告主張
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25元,及自110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23,381×0.438=10,241│23,381-10,241=13,140│
├────┼───────────────┼────────────┤
│第2年│13,140×0.438=5,755│13,140-5,755=7,385│
├────┼───────────────┼────────────┤
│第3年│7,385×0.438=3,235│7,385-3,235=4,150│
├────┼───────────────┼────────────┤
│第4年│4,150×0.438×(4/12)=606│4,150-606=3,544│
├────┴───────────────┴────────────┤
│折舊後零件價值3,544元,加計工資29,281元,共計32,825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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