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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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44號

原告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被告 陳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停放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西路與保鐵十二路口原告經營之五都停車場嘉義高鐵站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

經營之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停車場停車格內,經原告公司人

員發現,系爭車輛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均

停放於上開停車場,期間均未離開,亦未曾繳納停車費。迄

今共已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9,780元未繳納。被告拒

不繳納停車費用,仍持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停

車格,已造成原告所有上開停車場土地之權利受到限制與損

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的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費欠費單、現場照片及停車

場廣告名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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