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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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李萬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96元,及自民國110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6月8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
明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永
能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51,883
元(其中零件為35,313元、工資為10,180元、烤漆為6,390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5,16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1,883元(其中零件為35,313
元、工資為10,180元、烤漆為6,390元),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5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8年6月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
計工資10,180元、烤漆6,390元,共計24,896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4,896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896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 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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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35,313×0.369=13,030│35,313-13,030=22,283│
├────┼───────────────┼────────────┤
│第2年│22,283×0.369=8,222│22,283-8,222=14,061│
├────┼───────────────┼────────────┤
│第3年│14,061×0.369=5,189│14,061-5,189=8,872│
├────┼───────────────┼────────────┤
│第4年│8,872×0.369×(2/12)=546│8,872-546=8,32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