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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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如
被   告  余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鍾丞 於民國108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至該路段360公里878公尺處時,追撞訴外人 鄭榮華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鍾丞所駕駛車輛遂向內
側車道偏移,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因未注意依限速行駛,致撞及鍾丞駕駛車輛後,再撞及路肩
護欄後翻覆,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通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
撞擊被告上開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因估價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58,277元
,並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金
額新臺幣(下同)139,320元,並扣除系爭車輛車體回收金
25,000元,共計114,32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3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按鑑定結果負擔原告請求金額之3成,且
當時發生太快,我不敢下車去擺放交通警示錐,另當時我沒
有看到速限有降為100公里之標示,所以都以為速限一直是
100公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
、汽車保險單、保險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1
頁),且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4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192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81頁)。而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100
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被告並於警詢中
自稱事故當時時速為105到110公里(見本院卷第127頁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之過失,應可認定
。此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
鑑定結果相符,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
請求權無疑。再者,被告雖抗辯願按鑑定結果負擔部分賠
償責任,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駕駛過失行為既為系爭
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自不能以此請求僅負擔部分賠償之責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毀損,若維修顯逾車輛價值,而無修復價值,已報廢處
理等情,有前揭車損照片、報廢車輛牌照登記書、報廢車
輛買賣契約書等件可參,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
車頭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
禍前狀況。再者,系爭車輛為9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憑,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24日,已逾耐用
年限,應認經此撞擊後,已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再依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同款車輛二手價格,可知同年份、相同
款式之市場價格多將近30萬元(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
290頁),倘實際修復需費較鉅,且難預期可否回復原有
行車安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
車輛之價值利益,以填補損害。故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因
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之數額,扣除出售車
體殘價後之114,32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
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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