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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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抗告人 于祥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于祥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四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及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中部分罪刑,已經另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不必再定執行刑云云。惟縱其所述屬實,僅屬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得予處理或扣抵刑期問題。抗告人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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