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七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張德寬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