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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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於民國95年11月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找尋甲○○,後在臺中市○○○路○段○○○號康麗藥局前,發現甲○○乘坐 張蓮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竟為強迫甲○○與其談話而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追逐張蓮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附近,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張蓮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式,強迫甲○○下車與其談話,俟甲○○因乙○○接續追撞,為免張蓮紫之自小客車再繼續被撞,遂下車改乘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詎乙○○於甲○○上車後,隨即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及臉部挫傷併左臉頰及眼框部瘀青血腫左顴骨弓骨裂等傷害(有關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甲○○乘等紅綠燈之機會,跳車逃逸,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強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張蓮紫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甲○○受傷照片5幀、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本件告訴人甲○○係為免張蓮紫之自小客車再繼續被撞,遂下車並自願乘坐乙○○之自小客車,此業據甲○○陳述在卷,故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自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感情糾紛而欲與告訴人談話,而其手段則係在大馬路上以撞車方式為之,具相當之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件存卷足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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