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區辦事處等間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求為確認其就相對人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506-5地號土地),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地段506-48地號土地(下稱506-48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因地上權涉訟之事件。原裁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抗告人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為新臺幣(下同)673萬932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3萬9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7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按地上權在地政機關收取登記規費時,係以地上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計收,並非以標的物基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為準計收,因地上權並非所有權,以當期申報地價比照所有權價值為準計收,有失公平原則;本件地上權標的物,係半木半磚造房屋,且已年久,評定價值4萬3600元,列為免徵房屋稅在案,就使用標的物之評定價值而言,僅供遮風避雨,為貧苦居民之避難所,實非得以土地價值相提並論,倘遭政府徵收,其補償費亦難依土地價值受償,是懇請依地上標的物之價值,酌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符事實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求為確認其就506-5、506-48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因地上權涉訟之事件。而506-5、506-48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萬9340元、5萬74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標的物土地所在位於台北市中正區,為台北市中心,則原法院依前開規定,核定租金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自屬相當,則抗告人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即為44萬9288元【計算式為:(12㎡×39,340元×10﹪)+(
70㎡×57,440元×10﹪)=449,288元】,此數額之15倍計為673萬9320元(計算式為:449,288元×15=6,739,320元),尚未逾系爭地上權標的物土地之地價(506-5地號公告現值126000元×該地號面積12㎡+506-48地號公告現值147171元×該地號面積70㎡=11,813,970元)。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3萬932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因地上權並非所有權,以當期申報地價比照所有權價值為準計收,有失公平原則,求為依地上標的物之價值,酌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之主張既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本件訴訟標的之地上權係屬就土地主張定限物權之權利,與地上建物之價值無涉,其主張顯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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