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美玲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
陳智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二月;同年四二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訊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對於攜帶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我國一節自白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及該毒品之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被告甲○○雖辯稱:行李箱內之海洛因,是其友人託其自泰國帶回之調理包,其不知其內係海洛因云云;被告乙○○雖辯稱:海洛因是被告甲○○放入其行李箱的,其不知其內係海洛因云云;然條理包並非特殊之物,何有託人遠自泰國帶回之必要;且被告甲○○對於交付其調理包之人交代不清,顯有推諉卸責之嫌;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先稱所攜帶之物為藥品;被告乙○○亦稱被告甲○○告知要帶藥品回國等語,前後辯解不一,顯有畏罪情虛之嫌,其二人所辯均難採信,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甚明,所犯又均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均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以被告二人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