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妨害風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妨害風化(強姦)犯行,均辯稱當晚伊二人與上訴人丙○○(花名「蜜兒」)及皇朝酒店另一位小姐王○慧(花名「美麗」)到豪香飯店,乙○○與上訴人開五○六號房;甲○○與王○敏開五一○號房。乙○○固有性交易之相姦行為,惟過程平和無施詐強迫,否則深夜三時,初次見面之孤男寡女闢室獨處,若非性交易所為者何﹖且甲○○係與王○敏進入五○六號房,並無恐嚇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神智清醒,衣着完整,乙○○未施暴,上訴人亦未受傷,上訴人所提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傷,但不能證明與乙○○有關等語。據上訴人所述,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遭乙○○打傷並強姦,何以其在該五○六號房內逗留至五時許始離開,其間歷時二小時有餘;且於當日早上七時許,至北投其友人祝○國家中時,據祝○國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滿臉是血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僅「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傷口不大,且非有大血管之所在。況上訴人稱其受傷後,曾以手壓制傷口,則依常理,上訴人縱遭乙○○打傷,亦不可能於歷經四小時餘,尚「血流滿面」。又上訴人於離開豪香飯店後,並未立即報警,其離去時,該飯店服務人員並未發覺有何異狀,且係自由離去,乙○○未限制其行動,何以逗留該房內長達二小時有餘,而不立即離去;且血流滿面,先坐計程車在街上徘徊很久,約早上七時許,始至其北投友人祝○國家中求救,而延不就醫,均有違常情。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遲至案發當日下午四、五時始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療後所出具,且自述是車禍受傷,已據證人即該醫院醫師鍾○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上訴人另曾對徐○蘭述及其顏面所受之傷係車禍所致,亦據證人徐○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雖該證人徐○蘭嗣證稱上訴人打電話說出車禍受傷,……後來又說是被客人打,客人強迫做姦淫之行為,因不願意,所以被客人毆打云云,仍以該證人最初證述上訴人稱所受之傷,係因車禍所致為可採。又上訴人係自願與乙○○、甲○○到豪香飯店,當時神智清醒等情,已據證人即皇朝酒店經理吳○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而到該飯店時,上訴人並無不想進去之意思,後來甲○○與王○慧到五○六號房間時,上訴人神智清醒,衣着完整,沒有聽到吵聲,亦據證人王○慧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已足證明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祝○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所證均屬不實。並說明上訴人指其為乙○○強姦,強姦後向其友人求援,並到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療及驗傷,何不檢其陰道內之精液作為證物,又不立即報警,而遲至案發後十餘日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報警,亦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已敍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另說明上訴人聲請履勘其與證人徐○蘭、林○妮間之對話錄音帶、豪香飯店五○六號房間是否有血跡或有何異狀,認均無履勘必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