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東陞鑄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貞夫 上訴人乙○○
翁煌明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乙○○、翁煌明竟無權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藍色所示部分面積○‧○○八六八二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搭蓋違章建築(以下稱系爭房屋),並出租與上訴人東陞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陞公司)使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東陞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上訴人乙○○、翁煌明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伊,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六百三十元之判決(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按月給付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由被上訴人出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許水土 (許水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及訴外人 汪成治 興建廠房,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及二四號,二四號為許水土所有,二二號為上訴人乙○○、翁煌明所共有,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乙○○收取全部廠房(包括前開二二號、二四號)之土地租金。惟被上訴人收取六十九年度租金後,即未再向上訴人乙○○收租,亦未為任何催告,並拒絕再收取租金,伊係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以其妻 陳蔡麗 名義買受)及翁煌明向他人買受,並出租與上訴人東陞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即由被上訴人出租與許水土、汪成治興建廠房,其中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 葉長富葉龍春 持分各二分之一,其後再經由葉長富、葉龍春、 林啟賢廖深旺翁添油 等輾轉讓與上訴人乙○○、翁煌明,上訴人乙○○、翁煌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已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未就許水土、汪成治建屋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就葉長富、葉龍春是否繼受二十二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葉長富、葉龍春二人有合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為證明。上訴人提出之收租簿上所載租賃之標的物為頭前段茄苳脚小段二六一、二六二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號不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翁煌明就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東陞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上訴人乙○○、翁煌明共同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面積○‧○○八六八二公頃,其八十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八千元,斟酌系爭土地位居巷道之地理環境及交通狀況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租金利益為適當,依此計算每月租金利益為四千六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洵無不合,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本人對於上訴人乙○○所持有之上證二號即「收租簿」(一審卷證物袋、原審卷二一至二四頁),除否認其中第八張(內記載六十三年收租情形)為真正外,其餘凡簽有「康」或「甲○○」部分之收據,均承認係其向許水土、汪成治收取租金所簽收(原審卷四五、四六頁)。而該收租簿首頁載有「承租人汪成治、許水土,收款人甲○○」,前開上訴人承認由其簽收之租金,包括有五十四年十月至五十六年十一月、五十九年一月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六十四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等期間之租金,其中六十一年全年及六十二年全年之租金收據上並載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此外,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承認有收取系爭土地地租之情事(原審卷六七頁)。至前開收租簿首頁雖記載租地之地號為頭前段茄苳脚小段二六一、二六二號,與系爭土地地號有異,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記載,實際並無該地號之土地(原審卷七二頁)。又上訴人乙○○、翁煌明係經由葉長富、葉龍春、林啟賢、廖深旺、翁添油等人,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鄉鎮市公所監證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二七至三○頁),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為葉長富、葉龍春,及其後再輾轉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予上訴人乙○○、林啟賢等人後,被上訴人既仍繼續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則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似非全然無據。葉長富、葉龍春與汪成治、許水土之間有何關係,被上訴人何以於上訴人乙○○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仍能繼續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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