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
上訴人 謝海泉 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海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訴被告丙○偽造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切結書,原判決竟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丙○土地移轉登記無罪,即謂與之關連偽造之切結書部分亦無偽造可言,率予論斷,未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㈡依被告乙○○所供,上訴人並未委任乙○○辦理本○○○鎮○○○段第五一一之二九及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被告乙○○自無權利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書立切結書,亦未得上訴人之母同意為之,且上訴人在未委請律師函嘉南農田水利會調取相關證據之前,根本不知乙○○利用 吳金盒 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印章以領取補償費,原判決遽以如乙○○未交補償費,雙方鄰居多年豈能相安無事云云,自違經驗法則。㈢證人 謝徐月里 具名之證明書並非收據,且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有疑義,原判決未傳訊謝徐月里究明,僅依其子 謝俊隆 坦承為其所寫,即認乙○○所言可信,尤不合邏輯。且原判決亦未訊問謝俊隆於撰寫該證明書時,是否確依謝徐月里之陳述製作,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三份,係作為辦○○○鎮○○○段第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土地徵收之用,被告丙○卻將之用於○○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及一二七五之五號土地過戶之用,此從上訴人因不知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何人領取,而委託律師函嘉南農田水利會調取相關證據可知,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調查審酌,而以臆測該印鑑證明係供土地過戶之用,被告等無偽造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始申請印鑑證明,則上訴人如何能於當日登記之印鑑章交被告等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過戶?顯然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立之切結書未獲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同意而係偽造甚明,原判決未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丙○被訴偽造買賣契約辦○○○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另被訴偽造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切結書以申請補發謝厝寮段與磚子井段土地所有權部分,認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乙○○、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認彼等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辦○○○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係上訴人自行聲請核發交付,並經上訴人之母 謝李炭 同意辦理,則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必須辦理之切結書,自無偽造可言,所為論斷,並無違背法則,上訴意旨第一項所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乙○○所提出,由謝徐月里具名內載有關領取補償費事,確係自訴人之母謝李炭持通知書及印鑑章委託鄰居乙○○代為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領取後乙○○確實將一萬餘元及印鑑送交謝李炭之證明書,並經代筆書寫該證明書之謝徐月里之子謝俊隆到庭證實,另敘明領補償費須附印鑑證明,核對印鑑章,並於補償費清冊上蓋章後發放,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八十二府地用字第一三○七○九號函附卷可稽,足以認定乙○○有受託代領補償費,雖未傳喚謝徐月里到庭作證,乃因謝徐月里已離去謝俊隆之現住所,而謝俊隆堅不吐露其母之現住處以供傳喚所致,原審此部分調查已窮,上訴意旨第二、三項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第四、五項所云,純就事實為爭執,並未對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項為具體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等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牽連犯侵占土地徵收補償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一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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