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
上訴人丁○○
戊○○乙○○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禮光 律師
吳保仁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船主 洪靜玲 租用「元結慶」號漁船一艘,自任船長,並僱用上訴人戊○○、乙○○、甲○○、丙○○四人為船員,丁○○為圖得利,受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託,至公海上特定地點接駁大陸香菇返抵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交付予綽號「 阿財 」之男子,即可獲得二十萬元代價,遂與戊○○、乙○○、甲○○、丙○○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允諾私運返台後,給付每人二萬元酬勞。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即假藉出海捕魚名義,由丁○○駕駛上開漁船,載同戊○○、乙○○、甲○○、丙○○自屏東縣塩埔分駐所報關出海後,往西南航行約六小時,駛至北緯二十一度二十分,東經一百十九度十分之公海處,等待與不詳船名之船隻接應。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一艘不詳船名之鐵殼船靠近,丁○○乃囑戊○○、乙○○、甲○○、丙○○自該鐵殼船上,將六百四十六包,重達八千一百二十公斤(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大陸香菇接駁至「元結慶」號漁船船艙內藏放,旋載運航返台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駛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外海一海浬處,為警臨檢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若事實欄已加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丁○○係受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託,至公海上特定地點接駁大陸香菇返抵高雄縣興達港交付綽號「阿財」者,即可獲得二十萬元酬勞,丁○○遂夥同戊○○等人有本件犯行,似認丁○○與該託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然理由欄三內,則僅敍明丁○○與戊○○、乙○○、甲○○、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等五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重達八千一百二十公斤「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大陸香菇私運至台灣。但理由欄內,對於上訴人等五人所私運之八千一百二十公斤大陸香菇,究竟如何屬於「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則無隻字片語敍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倘對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自大陸地區逕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要件;而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係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除屬於公告之「甲項」及「乙項」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即「丙項」所列)以私運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凡「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至私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加工等之「匪偽物品」進口,如非由大陸淪陷區逕行私運進口,而係由他國、其他地區或公海私運進口者,則屬上揭行政院公告之「丙項」四之管制進口物品,其數額僅限於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並無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之規定。二者規範顯然有別,自不容混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丁○○受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託,與戊○○、乙○○、甲○○、丙○○共同以「元結慶」漁船至北緯二十一度二十分,東經一百十九度十分之「公海處」接駁私運八千一百二十公斤之「大陸香菇」進入興達港外海一海浬處為警查獲,既未認明係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亦未認定事先與不詳姓名者及其他不詳船名鐵殼船人員,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進而始有至公海接駁私運之行為分擔,似難認屬行政院公告之「丁項」管制進口物品。乃原判決竟謂與本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口無異,逕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內,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五人私運進口之香茹,係大陸地區生產者,乃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關緝字第○七○五號函為據。但該函暨所附之處分書,僅記載本件走私扣案之香菇,為「大陸物品」,共重八千一百二十公斤,並未記載其緝獲當時之完稅價格是否超過十萬元以上(一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故上訴人等五人自公海接駁之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是否屬於行政院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亦欠明瞭。原審就上開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事項,並未依法詳加究明,遽行判決,自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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