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黃瑞真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甲、乙○○部分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BJ-○四二號大貨車進入台北縣新莊市○○○路台貿二村巷口台電電纜工程工地載運廢土,而將該大貨車停放路中作業時,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在大貨車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以防他車追撞之安全措施,致 李翠龍 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該施工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入該工地正面撞擊大貨車之尾部,李翠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實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本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乙○○疏未擺設警告標誌等情,於理由內敍明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交覆字第八四一三五號覆議意見書內載之鑑定意見為其資為主要論斷依據。但查依上開覆議鑑定書於其案情分析欄第三部分(即上訴人部分)記載:「茲據前述分析, 趙君 於路中作業時,車後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惟細究其所謂「前述分析」,除認死者李翠龍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施工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從後追撞前車肇事……為肇事主因外,就施工單位部分係載敍:「依相字第一三九二號卷十二頁至十四頁所附現場照片示,肇事地無施工之路障與警告標誌,警告燈等設置情形……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可見此所謂「前述分析」,係僅就死者及施工單位之肇事責任歸屬加以析述,甚為瞭然。單此又何以即可獲得上訴人於路中作業時,車後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論,已有可疑,非無研求之餘地。參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肇事地無施工之路障與警告標誌,警告燈等設置情形乙節,經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及證人 林瑞煌 於原審證述上開工地施工前,沿路設有路障、警示燈、安全錐等警示標誌等情不一,且亦與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載:「……第二當事人李翠龍駕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過施工所擺放之交通安全錐及閃光燈,最後撞上BJ-○四二車後……」(見相驗卷第九頁),及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BJ-○四二大貨車於車禍當時,車後之小燈暨超車警示燈皆已打亮(見相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等證據資料並不相脗合。究竟案發當時在肇事地段有無設置路障、警示燈、安全錐等警示標誌,尚欠明瞭,此與判斷共同被告甲○○,證人林瑞煌所為證言之虛實,及承辦警員 黃吉庭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肇事經過摘要欄內之填載與事實有否相符攸關,且與犯罪事實認定之待證事項,亦至有關係,仍有待傳喚黃吉庭等人重行調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在事實真相未完全究明前,率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資為論罪之主要依據,殊嫌速斷,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再上訴人乙○○一再指稱據死者李翠龍之姐夫供稱 李某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事發前一天)晚上在其舊老板處所內喝酒至隔天(十一月三十日)……顯見其當時酒醉駕車,否則斷不可能不踩煞車,於直接衝撞上訴人停放之卡車,將卡車推撞約六公尺之遠,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因李某酒醉駕駛所致云云,究竟何以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及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