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與少年蕭○豪(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脅迫手段致使徐○光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搶奪郭○玲皮包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另認第一審判決就乙○○搶奪財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諭知甲○○、乙○○為連續犯,理由欄亦未說明被告二人連續犯盜匪罪之憑據,卻於事實欄載明被告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犯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又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甲○○搶奪罪刑,理由欄亦未敍明甲○○犯搶奪罪之證據,但事實欄第二項卻認甲○○與乙○○、少年蕭○豪共犯搶奪郭○玲財物罪,其事實理由與主文不無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已載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共同強盜徐○光財物,卻又於事實欄第二項前段為相同之記載,顯屬重複。再原判決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尤應前後相連貫。該附表僅有編號一、二,編號一係敍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共同強盜徐○光財物,編號二則敍明乙○○與少年蕭○豪共同搶奪郭○玲財物,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重複敍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共同於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強盜徐○光財物,而徐○光只遭被告等強盜財物一次。又該附表並無編號三,原判決事實欄卻載明被告二人與少年蕭○豪於該附表三所示時地搶奪郭○玲財物,其事實復彼此矛盾。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乙○○於原審即主張本件係其自首後,警方始行偵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是乙○○是否自首,關係自首減輕之法律適用,原審未詳予調查,僅於理由內敍明本件係經警臨檢循線查獲,不採信乙○○自首之辯解,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難謂已盡。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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