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高雄市鼓山區明誠里里長,因其所轄之高雄市鼓山區民有明誠市場(簡稱明誠市場)經營不善,遂以其配偶 陳許彩鳳 名義陸續收購市場攤位多達十九戶(不包括其本人所收購之一戶),嗣於民國八十年間見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瓏公司)負責人 蘇炎 能(另不起訴處分)有意重新改建明誠市場,甲○○雖知 林清琴李淑琴陳郭英蔡春發蔡春福 (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 蔡進財 對市場分期改建方案頗有不同意見,惟為急於推動該市場進行分期改建,竟未經林清琴等人同意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令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林清琴、李淑琴、陳郭英、蔡春福、蔡春發等五人之印章,用以偽造林清琴等五人在各人所屬之攤位地段上改建十五層RC結構造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簡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出具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要尚未了解市場改建方案之蔡進財先在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具名蓋章後,竟未經蔡進財同意,復令不詳姓名人在該同意書上,偽填已同意國瓏公司在蔡進財所屬攤位之地段上改建同上之十五層建物,甲○○在彙整上開林清琴等六人之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再轉交國瓏公司, 蘇炎能 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依據「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簡稱市場管理處)申請明誠市場分期重建,致生損害於林清琴、李淑琴、陳郭英、蔡進財、蔡春福、蔡春發權益及市場管理處登載之正確性。 嗣明誠 市場開始進行分期重建而拆除部分攤位店舖,始由林清琴、李淑琴、陳郭英、蔡進財、蔡春發、蔡春福等發覺有異,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敍明係以投資明誠市場重建之國瓏公司負責人蘇炎能陳稱:「告訴人等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由陳許彩鳳、 陳惠玲 送交國瓏公司後,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由建築師參酌同意改建人數及土地面積,作十五層樓房規劃後,始告知土地所有人,並在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左右,於同意書上打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日期及十五層RC結構建築物等字樣,以配合市場管理處審查改建案之議程」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市場管理處提出申請改建案時,尚不須提出土地同意書,是在市場管理處通知須配合其審議提交土地使用同意書,才打上日期等字後提交同意書」,為其所憑之主要依據。然查告訴人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甲○○收彙交不知情之建築師造冊後,再由建築師轉知蘇炎能向市場管理處依獎勵投資興建市場相關規定申請明誠市場分期重建,及蘇炎能是已向市場管理處申請明誠市場分期重建後,甲○○才告知蘇炎能已有部分市場攤位戶不同意改建計劃等情,已為甲○○供述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三八頁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載述),經核彼二人所為之供述顯有歧異不一,可見蘇炎能之上開證言與實情究否相符,已非無疑竇。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就本件明誠市場糾正案答復監察院書面資料之載示:「查投資人提出重建申請時,須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依據民國七十七年修正之本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第五條規定,乃為投資興建市場應具備文件之一,故該投資人自應負有義務提出正確之資料,俾供本府於初審及評審會時,併其他文件資料做行政作業上之書面審查……」及據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民有市場攤舖位所有權人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其基地所有面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同意重建者,始能提出重建之申請。衡之常情,國瓏公司在委請建築師規劃前,勢必已掌握上述市場攤舖位之人數與土地面積,否則不可能提出申請,且根本無從規劃。證人蘇炎能於一審時證稱先收同意書再由建築師規劃,才告知土地所有人規劃之結果云云,復核與上開答復書面函示及規定並不相合。尤以其所謂建築師規劃完成後再告知土地所有人,究竟國瓏公司係以何種方式告知﹖又地主如不同意該規劃案時以何種方式處理﹖均欠明瞭,真相若何﹖亟需研求釐清,此攸關判斷證人蘇炎能之證言虛實,及被告涉犯罪名是否成立之至關事項,仍有待徹查審認明白。原審未就此詳查究明,率以證人蘇炎能上揭之有瑕疵證詞,遽作被告有利論斷之基礎,不無速斷,殊難謂無採證於論理法則不合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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